37违约方对签约时已预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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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诉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信龙公司与正欣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
份,约定:信龙公司为需方,正欣公司为供方,产品为钢材,规格为
Φ6.5~Φ32 ,金额为100万元,数量、单价和金额以提货单数据为准。
结算价格:所供钢材的结算价格参照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的钢铁
网”(附件作为合同单价的支付条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信龙公司预 付10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汇入正欣公司指定账户。双方还就其他事





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下方载明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
2016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将《产品 购销合同》的有效期延长到2017年12月31日。

信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正欣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信龙公司 自认已收到正欣公司供应的价款为354131.52元的钢材。

2017年12月21日,信龙公司向正欣公司发函一份,要求正欣公司于 2017年12月2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价值645868.48元的剩余钢筋全部送达 给信龙公司。正欣公司收函后未发货,信龙公司遂于2018年1月2日通知 正欣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正欣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信龙公司遂 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如何判断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标的物价 格涨跌而产生的利润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龙公司与正欣公司之 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信龙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及补 充条款,要求正欣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 持。就信龙公司提出的赔偿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且信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正欣公司 在签订合同时即已预见到案涉钢材在将来的价格变动情况,故对信龙公 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 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信龙公司与正欣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 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于2018年1月3日解除;

二、正欣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信龙公司预付款 64586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 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信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需要审查的是一审 判决未支持信龙公司提出的正欣公司赔偿损失4586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 正确。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应受可预见规则的 限制。本案中,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以及 信龙公司要求正欣公司交货而未果的事实,因此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即为 信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认定。综合正欣公司系钢材交易市场主 体、合同中已明确钢材价格的涨跌情形及对钢材市场价格行情的分析、 交易中正欣公司的获利可能性本身等因素,正欣公司在签约时即可完全 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判决: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565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条





款》于2018年1月3日解除;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565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正欣公司应返还信龙公司款项645868.48元,并赔偿损失40万 元,合计1045868.48元,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信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违约损失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 用问题。就可预见规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三条第一款已有明文规定,认为赔偿守约方的违约损失时,“不得超过 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的损失” ,但就可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上,特别是有关预见内容、预见 标准等问题在实务适用上尚有争议,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即为一 例,实有加以分析检讨之必要。

对于预见标准的判断,通说都是以客观标准进行,也就是说,对于 具体的损失,需结合违约方对具体的案情或情事进行的举证,在特定的 情境下,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等标准进行判断。

“一般理性人”标准强调了损失判断的客观性,有助于在是否可预见 的主观判断领域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机械地以该标准判断 所有的可预见性,则可能偏离可预见规则的价值目标。合同自由的基本 内容之一为相对人自由,即与何人缔结契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因 此合同自由原则在可预见规则的构建中,不但应当体现为违约下可能造





成的损失后果之预见,而且也应当体现所选择的合同主体的不同状况, 完美客观状态下的理性人难以体现合同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合同自由原则 的影响。从经济分析和风险激励的视角,虽然一个像违约方这样的一般 人可能不会预见一项具体的损失,守约方也未因此给予违约方一定的代 价,但如果这项损失相对于违约方的特殊身份而言,是其容易知晓甚至 已经知晓的,在合同中就没有风险激励原则适用的空间了。

因此,判断一项具体的损失能否为违约方所预见,可以以一般理性 人标准为原则,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兼顾订立合同当事人的具体 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正,构建一种“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的判断标
准。具体为:如果一项损失是一般理性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就视为 违约方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即使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低于一 般理性人,也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以保护守约方的合 理信赖,除非守约方对此是明知的;如果一项损失虽然是一般人难以预 见的,但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双方特殊关系决定了违约方可能比 一般人更为了解非违约方缔约的目的以及缔约和履行过程中可能获得的 利益,从而更为了解在违约后守约方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就应当按照 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范围,即当违约方实际预见能力超过一般理性 人的,应当按照实际预见能力判断预见范围。当然对违约方的特殊预见 能力,应由守约方举证证明,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 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预见能力为准。这一判断标
准,既坚持了客观原则,较好地解决了对主观预见难以具体衡量的难
题,又坚持了诚信原则,平衡了违约方和守约方的利益。本案中,正欣 公司系出卖人,从市场交易主体的“一般理性人”角度,其对于买卖过程 中标的物价格涨跌情形当然有所预知,同时,从正欣公司系钢材经营商 这一“特殊身份”看,其也完全可以预见其不交货的违约行为可能给信龙 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信龙公司的前述可得利益损





失完全可以预见。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小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