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欧汇(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临汾九龙煤焦有限公司襄汾选煤厂、 临汾九龙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8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双欧汇(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双欧汇公司)
被告(上诉人):临汾九龙煤焦有限公司襄汾选煤厂(以下简称襄 汾选煤厂)
被告:临汾九龙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煤焦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襄汾选煤厂(甲方)与双欧汇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 同》,就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事宜达成协议。后双方就货物单价及数量
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2016年9月及10月,双汇公司分别支付了预付款 及货款。其后双方再次就相关合同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襄汾选煤厂未供 应完成全部货物。2017年11月,襄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全 县煤炭企业继续停产停运的通知。双欧汇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襄汾选煤厂、九龙煤焦公司返 还货款及利息。
【案件焦点】
涉案合同解除后,襄汾选煤厂、九龙煤焦公司支付双欧汇公司利
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诉状送达襄汾选煤厂之日,还是自二审判决书生 效之日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陆 续颁布了针对煤炭行业的政策,再加上环保督查分外严格,各地区不断 出台各种限产和去产能政策,煤矿出现大面积关停的局面,煤炭企业停 产的现象也十分普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年底的补充协议中已 意识到“煤炭市场发生较大变化” ,同时将煤炭交付时间变更为“根据实 际洗煤情况约定提货时间” ,另通过襄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襄 安监字〔2017〕70号关于全县煤炭企业继续停产停运的通知看,该通知 没有明确允许恢复生产的期限。结合煤炭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现实情
况,襄汾选煤厂在2017年3月以后未再提供相应货物已明显超过了履行 的合理期限。虽然双欧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要货物,但从常理分 析,在煤炭市场行情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双欧汇公司没有理由对已 经支付的货款置之不理,襄汾选煤厂在庭审中亦未能给出明确的交付煤 炭的时间,应当认定襄汾选煤厂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条件。现
双欧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未提货部分货款,理由正当,法院 予以支持。襄汾选煤厂在双欧汇公司提起诉讼后,既未退款又未履行供 货义务,长期占用双欧汇公司的资金,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襄汾选煤厂系九龙煤焦公司的分公
司,九龙煤焦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双欧汇公司与襄汾选煤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 2017年9月26日解除;
二、襄汾选煤厂、九龙煤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双欧 汇公司货款2212494.80元;
三、襄汾选煤厂、九龙煤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欧 汇公司利息(以2212494.80元为基数, 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双欧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襄汾选煤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起诉方 式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即起诉之日、起诉状送达襄 汾选煤厂之日,还是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日合同才解除。
一、双欧汇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双欧汇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8日前共向襄汾选煤厂支付了 420万元的货款,但襄汾选煤厂仅于2017年1月12日至3月5日供应了共计 1926035.83元的煤炭,迟至双欧汇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前,剩余煤炭一直未供应。而襄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相关停产 停运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晚于双欧汇公司起诉之日,且截至 上述日期,剩余煤炭亦未供应。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煤炭交付时间 变更为“根据实际洗煤情况约定提货时间” ,但考虑到当时煤炭价格不断 上涨,双欧汇公司早已支付大量货款等因素,襄汾选煤厂长达六个多月 未供应剩余煤炭,应当认定其违反了上述约定,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
务。虽然双欧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货物,但如上所述,当时 煤炭价格不断上涨,其早已支付大量货款,双欧汇公司称其一直催告襄 汾选煤厂在合理期限内供货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可予以认定。因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欧汇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双欧汇公司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
法院认为,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 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其并未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
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 合同。因此双欧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 达方式。
三、合同解除权以及相关诉讼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可知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不需要征得 对方同意,依照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相应法律关系。而且合
同解除权是普通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解除,无须以向法 院提出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若解除权人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应 属于确认之诉,即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
求。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仅是确认合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即起诉状到 达对方之日已解除。
因此,如上文所述,双欧汇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提起本案诉
讼,是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当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即起 诉状送达襄汾选煤厂时,合同便已解除,起诉状送达之日便是合同解除 之日。即便之后人民法院作出合同解除的生效判决,合同解除的时间也 应溯及至解除合同的通知即起诉状到达对方处。判决的生效日期并非合 同的解除日期。
四、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当双欧汇公司的起诉状送达襄汾选煤厂时即2017年11月24 日,涉案合同便已解除。从此时起,襄汾选煤厂应当向双欧汇公司返还 货款,若未返还,应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即利息。因此,襄汾选煤厂支 付双欧汇公司利息,应自起诉状送达襄汾选煤厂的时间即2017年11月24 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 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襄汾选煤厂系九龙 煤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九龙煤焦公司亦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欧汇公司与襄汾选煤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及其补充协议于双欧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解除,并认定襄
汾选煤厂、九龙煤焦公司应自2017年9月26日起向双欧汇公司支付利 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194号民事 判决;
二、确认双欧汇公司与襄汾选煤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 议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
三、襄汾选煤厂、九龙煤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双 欧汇公司货款2212494.80元;
四、襄汾选煤厂、九龙煤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 欧汇公司利息(以2212494.80元为基数, 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双欧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般认为,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相应法律 关系的权利。根据权利行使方式的不同,形成权可分为形成诉权与普通 形成权(亦称单纯形成权)。
对于形成诉权而言,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 并通过判决来确定其效力。因为形成权诉权的行使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
巨大,须由法院居中裁决以保证其结果的公平,并确定行使行为的效
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 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规定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便是一种形 成诉权。债权人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应行为,法 院作出撤销债务人相应行为的生效判决之日,便是该行为被撤销之日。
对于普通形成权而言,其依照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无须以向法 院提出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知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 成权,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依照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相应 法律关系。而且合同解除权是普通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 解除,无须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若解除权人直接以诉讼的 方式解除合同,应属于确认之诉,即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 在或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仅是确认合同于解除合同的 通知即起诉状到达对方之日已解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邹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