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勇诉滨湖区胡埭祥瑞电动车商行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8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肖某勇
被告(被上诉人):滨湖区胡埭祥瑞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祥瑞商 行)
【基本案情】
肖某勇因年纪大、腿脚不便,想购买一辆电动车(非机动车)代
步。2016年2月14日,肖某勇在祥瑞商行(又名胡埭芸芸电动车商店)
以3.2万元价格购买了型号为GD04A的“时风牌电动车”1辆,并购买电瓶 6只计0.42万元,共计3.62万元。2018年4月2日,肖某勇驾驶该车在无锡 市建筑路鸿桥路口公路上行驶时(未挂车辆牌照),因涉案车辆未贴保 险标志和未携带行驶证,被滨湖交警部门拦下,并作出了扣留涉案车辆
的强制措施。现仍未发还。2018年6月7日,肖某勇因对交警部门的强制 措施不服,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同月27日撤诉。
2018年6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确认涉案车辆为机 动车。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中载明型号GD04A时风牌蓄电池电 动观光车,“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T21268-2007观光车要求,准予 出厂” 。涉案车辆的《用户手册》第二页“特别声明”部分明确载明:“我 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D04A 、GD04B的车辆,是仅在《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所规定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用户告知书》载明:“请您驾驶前务必仔细 阅读随车配带的《用户手册》及《蓄电池观光车保修手册》… …”肖某 勇于2016年2月14日在该用户告知书上签名。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后,肖某勇能否据此认定祥瑞商 行的行为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 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肖某勇到祥瑞商行选购涉案车辆,从涉案车辆的外形尺寸
来看,对于所购的车辆是否为非机动车、是否为其需要购买的车辆类
型,肖某勇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肖某勇认为祥瑞商行的经营范围是电 动车销售和修理,没有机动车的经营范围。因此,就认定祥瑞商行所销 售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是其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证明祥瑞商行有“故 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涉案车辆是否被认定 为机动车,仅能说明祥瑞商行是否超范围经营,现未发现祥瑞商行有法 律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肖某勇、祥瑞商 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祥瑞商行提供的有肖某勇本人签字的《用户告知书》上明确载 明,肖某勇所购买的为电动观光车,并要求购买人在驾驶前务必仔细阅 读随车配带的《用户手册》及《蓄电池观光车保修手册》。而在该车的 《用户手册》中明确载明:型号GD04A时风牌四轮蓄电池电动观光车, 只能在规定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种场所内使用。换言 之,即不能在城市道路行驶。因此,祥瑞商行对于涉案车辆不能在城市 道路行驶和在哪些范围行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 涉案车辆不管是否为机动车,均应办理牌照和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 至于肖某勇在未办妥上述手续时,就将涉案车辆开至城市道路并因此被 交警部门扣留,是肖某勇未按用户手册规定的范围使用和未遵守法律法 规的规定造成的。涉案车辆是否被交警部门扣留,不是认定欺诈的构成 要件。综上,肖某勇主张祥瑞商行的行为构成欺诈,证据不足,依法不 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
驳回肖某勇的诉讼请求。
肖某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当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 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具有除外情 形,肖某勇、祥瑞商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肖某勇自涉案车辆交付至被扣留期间超过2
年,从未向祥瑞商行就选购的车辆型号、性质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中涉 案车辆性质的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肖某勇自 行选购,其应当尽审慎注意义务,并无不当。祥瑞商行向肖某勇交付了 《用户手册》《合格证》《用户告知书》等资料,其中《用户告知书》 由肖某勇本人签字,肖某勇主张祥瑞商行未按照规定将商品详细信息告 知消费者,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随车配备的车辆编号与车 牌的编排方式、外观等明显不一致,肖某勇误将车辆编号当作涉案车辆 的牌照,系其自身认识错误,肖某勇关于其因年龄大,祥瑞商行又未尽 到告知义务,肖某勇有理由相信车牌合理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 此,肖某勇主张双方购车合意是非机动车,祥瑞商行的销售行为存在过 错,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销售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一方 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 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当存在销售欺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 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正确认定销售欺诈对于经营者和消 费者都有重要意义。
根据规定,欺诈行为可以分为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两种类型。所谓 积极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例如,将不具有医疗 功效的产品描述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将普通的推拿描述为无所不能 的气功疗法等。所谓消极欺诈,是指当消费者询问产品或者服务相关信 息时,经营者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不 论是积极欺诈还是消极欺诈,本质上都是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令消 费者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祥瑞商行的经营范围确实仅限于非机动车,但其销售机动 车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为绝对无效。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 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
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的除外。”换言之,只要不涉及擅自经营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业务所签 订的合同,一般视为有效。祥瑞商行超出经营范围买卖机动车的行为,
显然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外,祥瑞商行在出售机动车时,不仅提供了有肖某勇本人签字的《用 户告知书》,上面明确记载了肖某勇所购买的为电动观光车,并要求购 买人在驾驶前务必仔细阅读随车配带的《用户手册》及《蓄电池观光车 保修手册》。而在该车的《用户手册》中明确载明:型号GD04A时风牌 四轮蓄电池电动观光车,只能在规定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 等特种场所内使用。换言之,即不能在城市道路行驶。因此,祥瑞商行 对于涉案车辆不能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在哪些范围行驶,已尽到合理的告 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不管是否为机动车,均应办理牌照和 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至于肖某勇在未办妥上述手续时,就将涉案车 辆开至城市道路并因此被交警部门扣留,是因肖某勇未按用户手册规定 的范围使用和未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涉案车辆是否被交警部门 扣留,不是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
综上,祥瑞商行的销售行为并不涉嫌欺诈,不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 罚性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星光 缪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