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印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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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陈某生、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生、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德晟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陈某生多次借用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名义与开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2016年6 月2日,开成公司(甲方)与陈某生(乙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载 明:陈某生累计未支付货款总额为9860524.58元。其中,建源公司同意





直接承担1323767.30元,昆明惠宇电气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
2066129.32元。其余6470627.96元由陈某生负责归还,德晟公司(丙
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乙方向甲方承诺上述款项应在2016年7月1日 前付清,如届时未能足额支付,则需按照未归还部分总额的20%承担违 约金。后陈某生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款,开成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德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使用“云南德晟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将其加盖在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 档的企业换发“三证合一”新码营业执照申请书上。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该公章与《债务处理协议》上德晟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 所印盖。

【案件焦点】

1.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时,对公司印章效 力如何认定;2.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开成公司提 交的《债务处理协议》上德晟公司的印章与德晟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作为 鉴定比对材料的该公司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德晟公司提交的印章有备 案编号,而开成公司提交的《债务处理协议》上加盖的德晟公司印章则 没有备案编号),经法庭释明,开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德晟公司 在其他场合使用过与《债务处理协议》上相同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 印鉴的检材作为鉴定依据,且根据德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开成公司 与德晟公司、陈某生之前并未在一起协商过债务处理的相关内容,陈某 生也否认带开成公司到德晟公司确认过债务,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债务处理协议》系德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开成公司提出要求德 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陈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开成公司支 付所欠货款6470627.96元及违约金1294125.59元;

二、驳回原告开成公司对德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晟公司于2016年6月2日 在债务处理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意对陈某生欠开成公司的债务
6470627.9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德晟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
但经司法鉴定,该印章与德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于2016年5月19日使 用的系同一枚印章。故德晟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该债务处 理协议对德晟公司有约束力,德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德晟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当是陈某生所欠开成公司货款6470627.96 元,债务处理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 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开成公司也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德晟公司承担 保证责任。故德晟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200 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陈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开成 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470627.96元及违约金1294125.59元;

三、由被上诉人德晟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所欠货款
6470627.9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德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被上诉人陈某生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开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单位主体包括公司法人及非法人主体在对外活动中均离不开公司印 章。换言之,印章就是公司权利和意志的象征。在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 中,审查是否加盖了公司法人的印章成为判断公司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 生效的重要标准。从当前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当前公司对印章的管理 使用非常混乱,一个公司持有和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甚 至恶意使用不同的印章,而公司印章的使用往往意味着相应的法律后
果。在诉讼中,公司往往以案涉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备案印章 为由拒绝承担相应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公司印章的效力成 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针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公司承担责任应以其





印章真实性为前提,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认为公司印章虽不真 实,但符合表见代理,或是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同一枚印章,公司即 应承担相应义务及责任。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有妥善保管期印 章的义务,有的公司在不同场合使用不同印章或是同意、默许他人使用 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该行为表明使用该印章行为是 公司的意志,那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来承担。其次,交易相对方 对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外观性审查,只要双方进行交易时所持有的公司 印章符合形式要件即可,则交易相对方就有理由相信对方是以公司名义 同自己交易,我们不应当也不可能要求相对方必须对印章的实质真实尽 到审查义务,否则对相对方的要求就过于严苛,必然会加大交易成本, 不符合市场经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最后,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同一 枚印章,表明公司对该印章代表该公司是予以认可的,这也符合实质上 的公平和正义,法律或法院判决具有一定导向性,不可能支持公司只承 认同一枚印章对自己有利情况下的效力,而不认可对自己不利情况下的 效力的不诚信行为。在本案一审中,开成公司提交的《债务处理协议》 中加盖的德晟公司印章无备案编号,与该公司当庭提交的有备案编号的 印章,通过肉眼就可以看出二者明显不一致,而开成公司在法庭释明
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德晟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与《债务处理协
议》上相同的印章,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德晟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二审 中,开成公司补充提交了德晟公司加盖在企业换发“三证合一”新码营业 执照上的印章,经鉴定,与《债务处理协议》上的一致,二审法院据此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晟公司按照《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对所欠货款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处理也符合上述第二种观点。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翠芬